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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已經合法檢驗之案件,如因原驗斷書填載情形有加具說明之必要,則命原 施檢驗之法醫,就原驗斷書填載事項,補具詳細說明書,自非法所不許, 此項說明,既不出原驗斷書填載範圍,則雖未經原蒞驗官署名同意,仍不 失有鑑定性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檢驗吏所填驗單,原屬於鑑定報告之性質,該項鑑定有不完備者,固不妨 另行鑑定,即命原為鑑定之檢驗吏,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更以言詞或書 狀補充說明,亦非法所不許,被害人屍傷,前經某縣縣長督同檢驗吏驗明 ,第二審法院因原填驗單不甚詳晰,復傳喚原檢驗吏,加以訊問,並由該 吏補具說明書呈案,前項驗單及說明書,均不失為證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