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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係指證人於有法定情形時,有拒 絕陳述之權利,並非法院得拒絕其陳述之意,此項證人,如放棄權利不拒 絕證言時,法院採其供述為判決基礎,自非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證人與自訴人縱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關係,亦祇 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而為陳述,其證言即非絕對不得採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得以拒絕證言之證人,其拒絕與否之自由,在於證人,非被告所能主張。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親屬,依法並非不得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