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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 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 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 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 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 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 ,依同法第三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抗告人既非上開 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推事迴避之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 有不公平者而言。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 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