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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 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 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 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 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 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 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 ,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 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 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 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某、法官簡 某、法官吳某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吳某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 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 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