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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 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 查程序,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本案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方推事,雖於前此任職檢察官時,曾偵查涂某等誣 告等案件,而將被告涂某、張某提起公訴,但與本件上訴人張某自訴被告 陳某誣告事件,乃為彼此截然不同之二案;而方推事並未在本件自訴案中 執行檢察官之職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合,自毋庸 自行迴避。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 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 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 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 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 自行迴避之列。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上訴意旨謂,推事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十七 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茲原審仍委託縣司法處參與前審之審判官,訊問證人 ,殊不合法云云,查上述條款規定之精神,係以推事既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慮其挾有先入為主之成見,定為不得就該案件再執行審判之職務,至第 二審法院囑託原第一審推事訊問人證,雖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但該項證據 採用與否,仍須由第二審法院經過調查程序,自由判斷,其執行受託推事 之職務,殊無成見可執,自與上述規定不相違背。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推事應行迴避情形,係指推事曾執行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而言,本案聲請人雖曾發覺被告誣告,送交地方 法院檢察官偵查,究非自身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核與該條款 所定應行迴避之情形,自屬不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推事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固應自行迴避,但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推事,並不在該款應行迴 避之列。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上訴人因教唆誣告嫌疑,由地方法院刑事庭送請同院檢察官辦理,曾經該 院檢察官某於訊問後諭知收押,自不得謂非執行檢察官之職務,乃該檢察 官調充原審法院推事後,對於本件不自行迴避,竟參與合議庭之審判,其 判決自屬違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推事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者,於上訴審應自行 迴避,係指推事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審判,法 文規定本極明瞭,抗告人因強盜案不服原第二審法院判決,聲明上訴,經 本院發回更審,此種更審程序,由同一審級之第二審行之,原法院前次參 與審判之推事,此次復參與更審,核與上開法條,並無違背。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推事於所受理之案件曾行使檢察官之職務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又應行迴避之推事參與審理者,其判決以違背法令論,在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第七款、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已有明文規定,本案經前直隸高等 審判廳判決,被告上訴於前大理院,係由前總檢察廳檢察官甲某,出具意 見書行使檢察官之職務,乃於發回更審後,原審復以甲某充審判長參與審 理判決,按之上開規定,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