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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 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 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 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 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 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 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 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 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 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 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 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將該錄影帶提示於被告 ,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設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獲案之臺灣通運公司 第三戰區福建省軍民合作指導處證明書、福建松溪縣田賦糧食管理處委令 ,既係上訴人共同使用以申請復審,即屬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 人,令其辨認,乃原審並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自屬 違背法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 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事實,縱經臺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主 任委員派員調查後,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其調查內 容如何,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方足採用,原審並未直接審理 ,遽採為論斷之資料,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設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審以上訴人等對於 例稿上所載「當眾拍賣」及「拍定」字樣未及刪除一節,並不否認足為其 犯罪證明,是該項例稿,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 上訴人等,令其辨認,方為合法,原審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 ,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又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向醫院調取被害人之門診記錄,係 在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後之同月二十日始行收到,顯未於 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即被告告以要旨,令其為適當之辯解,而遽採為上訴人 應負傷害罪責之證據,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要 難謂非違背法令。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原審以上訴人在偵查中曾自承繳案之槍枝原有四彈,現在只餘一彈,而扣 押之子彈及彈殼,五顆內有三顆適與槍口口徑相合,因認該槍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是此項槍彈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 審判期日將該槍彈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方為合法,乃核閱審判筆錄, 原審並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