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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 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始毋庸舉證。原判決謂一般 押票 (即保證支票) 之性質,有概括授權執票人填寫債權額於空白支票之 交易習摜云云,而就此交易習慣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則未說明,乃未經調 查證據,即依該交易習慣,逕行認定被告在第一六八六九九號空白支票上 填寫金額及日期,不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