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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得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撤銷之。
前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之處分,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之期間為七日,自處分之日起算。
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對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