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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於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其義至明,抗告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其義至明。本件抗告人因共同殺人案,經 原審法院更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抗告 人之聲請停止羈押,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原法院因而將其聲請駁回, 尚無不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被告具保後,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依法固應沒入其保證金,但 法院為此項沒入之裁定,以案件屬於審判中為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 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審判終結後,除被告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得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外,並無由 法院裁定沒入之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