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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 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 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 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 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 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 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
解釋文: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 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 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條第二項「 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 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 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本旨不合,應僅速加以修正,至 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 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 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 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