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 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 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 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四十二 條第一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 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 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