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人犯刑法所揭各罪者,依該法
審判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已因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軍人軍屬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
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之明文,而停止其效用,是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
之罪者,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至
為明顯。國民政府於民國三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雖有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
之罪,得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之訓令,但既定為得而不曰應,即非強
制之規定,是此項命令,不過僅定為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得暫照陸
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並非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因之軍屬
犯軍法以外之罪時,軍事或軍法機關,固得予以審判,而普通法院殊難謂
無審判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