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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EN
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軍事審判機關偵查、審判組織犯罪時,準用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檢舉人於本條例所定之犯罪未發覺前檢舉,其所檢舉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