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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懲治叛亂條例
將軍隊交付叛徒,或率隊投降叛徒者處死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
三、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
四、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
六、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外役監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EN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國家遇有緊急需要時,法務部得選調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撥交外役監執行,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