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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懲治叛亂條例
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
嚴區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6 日
解釋文:
一 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   之規定,既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則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   繼續之事實,均應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定之。 二 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係為曾參加叛亂組織,未經自首或無其他事   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者而發。如已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其不屬   於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犯罪自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