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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N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販賣、運輸、製造云者,本屬數 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 間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者,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 罪之內,祇應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施行,依當時有效之 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規定,臺灣省為七日 (包括台北市) 應自同月十日發 生效力,吸用煙毒成癮者,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 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 絕者,免除其刑。被告因連續施打毒品,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三日被警捕 獲時,尚在一個月自動請戒期間內,檢察官實施偵查時,並未俟其投戒得 有結果,遽行起訴,其程序顯屬有背規定,原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竟就實體上審判科刑,不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 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四條規定甚明。該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日施行 ,原判決確定事實載,被告自民國四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六月二十四日連續 施打嗎啡,每日一次或二次等語,其吸用煙毒成癮,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 被捕時,尚在一個月自動請戒期間以內,檢察官不待其送戒得有結果,率 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第一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竟為實體上之判決,原審不加糾正,仍予 維持,均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