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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EN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 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 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 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 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 ,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 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乃原判決立 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 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即難謂洽。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 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 印文之要件不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 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亦 應連帶負責。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二○二四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 (舊) 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 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 知。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犯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各款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固應沒收其所有財產,若犯同條例其他各條之罪,則無沒收財產之明文 ,自不得沒收其財產,原判決既認被告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 屬未遂,係該條例第六條論處罪刑,復援引第九條第一項予以沒收財產之 宣告,顯非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