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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懲治盜匪條例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充任嚮導之罪,係專指在敵軍方面 充任有關軍事之嚮導而言,聲請人引敵向民間擄掠財物,既與軍事無關, 應構成共同強盜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大幫強劫罪,須匪徒以劫取財物 為目的,組織團體肆行強劫者方足當之。若結夥持械,同時同地強取多家 財物,僅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處斷,不能援引前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罰刑。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結合大幫,須匪徒以強劫為目的 而有團體之組織者,方足當之,若僅結夥搶劫,祇能構成該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共同強取他人財物罪,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罪名並不 相當。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包庇盜匪,係指包庇盜匪犯罪加以 相當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原判事實僅謂盜匪先後將搶劫之贓 物藏匿於被告之家並經搜出,雖被告有寄藏贓物之罪嫌,要與包庇盜匪情 形不侔。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看見被害人帶有錢財,始行起意強劫,自與意圖勒贖擄人情形不同, 原判決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九款論擬,殊有未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攜贓歸家以後,被鄉警圍捕,既非在行劫之時,於突圍逃出伏匿水田 之際,又未開槍抗拒,除共同強取他人之物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相當外,並不構成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強劫而持 械拒捕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