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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解釋文:
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 釋人是否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 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 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 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 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 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 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 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 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