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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 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 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有期徒刑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定有明文,原判決 對於被告減輕二分之一處刑,不先就其所犯有期徒刑之本刑高低度並減, 再於所減之範圍內酌量科刑,僅就其最低度之六月有期徒刑減為三月有期 徒刑,殊有未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有期徒刑應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應減輕,雖最低度減至二月未滿 ,仍稱有期徒刑,不得稱為拘役。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上所謂遞減者,指就法定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加以減輕,並非 先就減得之刑定其刑期,再於已定之刑期上加以遞減,此徵諸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義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