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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 ,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 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 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上訴人脫逃後,即經看守發覺報由該管看守所函請究辦,乃事隔數日,始 行自首,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條件,並 不相符。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 ,並不生何影響。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向某縣司法處具狀投首,已在某甲指名告訴之後,自難謂為尚未發 覺。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殺人後自投鄉公所請求轉送縣司法處裁判,鄉公所雖非該管官署, 但上訴人既係向其請求轉送縣司法處審訊,而實際上亦於縣司法處發覺犯 罪前予以解案,仍應發生自首之效力。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殺害某氏後,僅向族人告知肇事經過,與刑法上所稱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條件,絕不相符。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 ,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上訴人向第一審 檢察官投首之際,雖在告訴人告訴某乙之後,但當時告訴人既未對之一併 指訴,而第一審檢察官亦未知上訴人是否參加犯罪,假使上訴人確曾參加 械鬥,因迫於族議自行投首,以免株連無辜,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依法 應予減刑。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 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 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 ,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在津被捕係因竊盜嫌疑,其加入反動團體之行為尚未發覺,既將加 入該團體情形,向有偵查職權之公安局長自首無隱,由該局長根據上訴人 所自述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自應認為有自首之效力。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 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 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 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 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 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 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開槍時曾經巡長某甲瞥見制止無效,是其犯罪行為早經發覺,就 令上訴人確有投案陳述之事實,亦不能認為自首。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自首減刑原為得減之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業有明文,應否減刑, 審判官本有自由酌量之餘地,原審不予減刑,亦難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