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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 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 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 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 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原判決既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等所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因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相適合。乃原判決仍依該條款諭知免刑,顯屬於法有 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一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如當事人對此已告確 定之案件,猶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七條上段,以判決駁回之,倘竟誤為撤銷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亦復遵 照更為判決,均屬違法,難謂有效,並無影響於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確定 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犯罪,如依刑法分則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 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即非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經原審認為上訴人具 備累犯條件,應依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既非依刑法分 則加重,縱使加重結果最重本刑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失為同法第 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刑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 ,觀於同條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之,足徵無論主刑、從刑,非依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即無所 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連續侵占與連續 詐財二罪應予併罰,而其諭知各罪之刑,並未宣告從刑,乃忽於定 執行刑時,諭知褫奪公權二年,於法顯失所據,原審未予糾正,殊 非合法。 (二)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除第一款前段係以刑為標準外, 其第二款至第五款均係以罪為標準,不因其有法定加重原因而有異 ,上訴人詐欺部分,雖經原審依其他法條加重,而其所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罪,既合於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三日前送達,但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 案件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一案 ,原審指定八月十二日為第一次審判期日,上訴人於是月十日收受傳票, 祇距離審期兩日,而本案又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則上 訴人之未遵期到庭,究難謂其經有合法之傳喚,原審乃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顯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