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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犯罪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而裁 判在施行後,固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辦 理,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仍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原 折算標準辦理,原判決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竟依該條例加倍為六元折算 一日之計算,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 有法定刑之性質,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既已超過三年有期徒刑,自不得 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 ,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判決於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 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刑,論處被告徒刑後,仍予諭知易科罰金,顯 屬違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同 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原判決依據該條項論處被告侵占罪 拘役三十日,而諭知以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屬違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在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原判決竟於科處拘役後 ,諭知易科罰金,顯屬違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因犯連續竊盜 罪,經原審法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以處刑命令,處有期徒刑三月 ,但該條項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適用同 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處刑命令竟諭知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律顯有違 誤。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一)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被告交付賄賂 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最重本刑,已 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二)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 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各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原判既就被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乃未依據該條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遽適用同條第十款,併執行之 ,自非適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傷害人身體,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該條易科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