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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業經有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工作 站主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判決以其僅係告發,顯有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 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 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被告所毀損之房屋,既經原審勘明其毀損部分僅屬伸出屋外之瓦簷,於該 房屋並未失其效用,因認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之 罪,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論科,並無不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 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 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告訴甲等之本意,原係謂其毀損階沿,雖稱階沿石仍舊完好,但該 石既已築成階沿,一經起出,則完好之階沿,即被破壞,如果屬實,甲等 即不能不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責。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沿街簷蓬,既僅敷擺設小攤之用,不能認為建築物。上訴人訴稱被告拆毀 其所有之沿街簷蓬,如果屬實,該被告亦祇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