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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而影響他人房 屋之安全,乃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 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 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被告所毀損之房屋,既經原審勘明其毀損部分僅屬伸出屋外之瓦簷,於該 房屋並未失其效用,因認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之 罪,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論科,並無不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 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上訴人所毀壞之牆壁二處,究 憑何項證據,足認為已達於該房屋原有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原 判決理由內並未有所闡明,自屬理由不備。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 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 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 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毀壞建築物,以毀壞其要部,致失其效用 為構成要件。自訴人住房後簷之瓦椽,雖為上訴人鋸去八寸,但其房屋照 舊可以居住,即其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並未因而喪失效用,自不構成該條項 之罪。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 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若營造伊始,僅有圍牆,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 合。上訴人所教唆毀壞者,既係僅有圍牆之工作物,自屬毀壞普通物之教 唆,不能律以教唆毀壞建築物罪。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 ,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 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 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毀壞已賃貸於他人之自己建築物,依當時有效之舊刑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固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刑法施行後,已無自 己所有物已賃貸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規定,則毀壞此項建築物,在刑法上 即不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 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 得認為建築物。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 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若僅係圍墻,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該地僅有圍牆,非供人起居出入之用,不能謂係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