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 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 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 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 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引誘莊、洪兩女與該兩日本人姦淫之前,已與該兩人談妥姦宿報 酬為日幣九萬元,因而收取日幣九萬元,可見其妨害風化與收取外幣為報 酬之犯意自始存在,而在客觀上其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之間,亦有 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與 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至上訴意旨謂犯罪所得之外幣係 屬贓物,法律仍准許持有,上訴人因犯妨害風化罪後持有日幣之行為,並 不為罪,或本件係法規競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所謂贓物,係指 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上訴人所犯妨害風化罪既非侵害財產 法益之罪,則上訴人所收取之外幣,自非贓物。又上訴人之所為,既非單 一之犯罪行為,發生單一之結果,而有數種法律之適用,故本件非法律競 合,亦甚明顯。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必須先有他人 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被告收買 贓物之行為時,既係觸犯當時有效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而裁判時適 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自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條例第十五條處斷,方為合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事實買受盜賣軍用汽油係上訴人甲一人,而上訴人乙僅不過與 丙為之居中介紹,如果該乙、丙係以牙保之意思而為之介紹,則屬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如係以幫助甲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介紹,則屬陸 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幫助犯,要不能以知為盜賣械彈以外之軍 用品而買受之共同正犯論擬。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 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 。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 者而言。若代他人將贓物持交第三人寄藏者,自屬同條項之搬運贓物,不 能謂為寄藏。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寄藏竊盜贓物,雖足以便利行竊,但刑法既不認事後幫助,又將寄藏行為 定為獨立罪名,自不能於寄藏贓物罪外,並論幫助竊盜之罪。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 之贓,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收受贓物罪名。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一)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 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 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 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 (二)某甲之竊佔山地,係在刑法施行以前,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 文,應不為罪,是項山地即難謂為贓物,上訴人縱係知情買受,亦 無刑責可言。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 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銅佛、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 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 遂之程度,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該 上訴人自不成立犯罪。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 贓物罪論科。對於竊盜正犯,既不另成贓物罪,則竊盜幫助犯,因從屬關 係之結果,自亦不能再依贓物論罪。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牙保贓物,並不以牙保人曾領取執照,開設牙行,為構成犯罪之要件。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 即不另成贓物罪,被告幫助某甲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並為之運走價賣,原 判決認其另成搬運及牙保贓物之罪,與幫助侵占罪,從一重處斷,自有未 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 言,至侵害他人身體自由之犯罪,該被害人之身體縱在犯人支配力 之下,亦不得謂為贓物。 (二) 科罰金之裁判,應於主文內載明易科監禁之期間,與折算之額數,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所明 定,原判決僅於主文內諭知罰金准予易科監禁,而未記載其期間暨 折算之額數,自有未合。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以竊取動產為限,竊取不動產既不能構成 竊盜罪,則盜賣他人之田產,其買受及為牙保者縱屬知情,亦不能遽論以 故買及牙保贓物之罪。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罪。盜匪投函索款,事主因畏懼而遣人將款送往,送款人於未交付 盜匪以前,而在自己持有中私自侵吞全部或一部者,顯與收受盜匪所得之 贓物不同,自屬侵占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