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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 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第二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 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 判決之判決,猶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 為判決違背法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 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處斷。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予減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參照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 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 減』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而此 犯罪情節較輕之擄人勒贖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當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擄人勒贖不予減刑,而擄人勒贖故意 殺被害人反予減刑,輕重倒置,無異鼓勵擄人勒贖者故意殺被害人,以邀 減刑之寬典,當非立法之本意。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槍殺其擬擄以勒贖之某甲,係在實施架擄之時,雖擄人尚屬未遂, 仍不失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固有處罰規定,惟 上述法條,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而停止適用。該條例對於此項結合 犯既未特設明文,則於擄人勒贖中另行起意殺被害人者,自應於擄人勒贖 罪外更論以殺人罪,方為合法。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將人擄出後,於 勒贖中,因被擄人與之相識,恐贖回後指名具告,遂起意將其勒斃,其擄 人勒贖,與殺被害人,既無牽連犯關係,自應將其擄人勒贖與殺人併合論 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