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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之前一行為,果係成立恐 嚇取財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與其後一行為 (強 盜行為) ,自無連續犯可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上訴人既已取得被害人甲二百 八十元、乙四百零二元、丙一千二百三十元、丁二百元、戊四百元、己一 千四百元,其犯罪即已既遂,縱其喝令甲、乙、丙三人再交付手錶未曾得 手,亦不過其取得之財物範圍有多寡而已,並不影響於犯罪之既遂。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 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 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 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 盜罪。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上訴人綑縛某甲,使為國幣之交付,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 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他罪。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 1)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 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 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 2)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 ,為恐嚇。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 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 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被告充當聯保主任,藉故將甲乙二人一併拘禁,迫令某甲繳款一百餘元, 某乙出立認繳子彈若干之期條,始行釋放。是某甲之繳款,與某乙之出立 期條,均係由於橫被私禁無法抵抗之結果,蓋此時如不認繳,即不得釋放 ,其私禁迫繳款項與子彈,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不法所 有,對於人之身體直接加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與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合,自不能將私禁 與迫繳財物分為兩事,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牽連罪刑。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將某甲拷打成傷,迫令交付錢款,即屬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 交付財物,縱由第三人過付錢款,要難謂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 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 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被告雖有向某甲索取錢款之事實,但僅聲言不給草鞋費不肯回去,其所用 手段尚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構成強盜罪。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索地契所致,遂將某乙綑綁,向索殯葬 費三百元。是其因誤認某乙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 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 強盜罪論擬。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上訴人與甲潛入乙家內意圖行竊,乘其熟睡之際,摸索乙之衣服,未得錢 財,迨甲指示乙之錢鈔貼藏身邊肚袋,要把人殺死才好拿取,乃共同商議 變更原來行竊之意思,以殺害之手段,使其不能抗拒而達取得財物之目的 ,初由上訴人向乙右頸猛砍二刀,復由甲將刀向其右膝右 肕等處砍擊, 當即殞命,是上訴人明係觸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搶劫而故意 殺人之罪,依照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普通司法機關自無審判之權。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 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 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為強盜罪客體之他人之物,究為他人所有,抑僅歸其持有,無庸區分。申 言之,凡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 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本罪。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奪取財物時,用手放入衣袋,裝作手槍,顯已達於以強暴、脅迫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 非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於白晝侵入人家,劫取財物,業據被害人合法告訴,仍應另行構成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與所犯之強盜罪,從 一重處斷。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某甲與某乙等商定行劫,告知某丙,某丙亦願參加,且將所藏手槍 子彈交由某甲帶去,以備應用,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是某甲之持有手 槍子彈,即係強盜預備行為,合於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與某丙之預備犯強盜罪前,早已持有槍彈,應併合處罰者不同。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應成立強盜罪。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某氏家內,擬將其略賣之際,臨時見財起意 實施強盜,則其夜間侵入住宅,不外為實行略誘之手段,與強盜部分無關 ,就強盜而論,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強盜罪之 加重法條,苟其一個強盜行為合於上開兩條項之情形時,即屬法條競合, 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致人於死,其 致人於死之行為,即已構成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名,對於其攜帶兇 器,即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自不應再行論處。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等分持槍枝,藏匿某處道旁樹林內,窺伺行人,以便實施搶劫,顯係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槍彈而為強盜預備行為,並未著手於強盜 之實行,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持有軍用槍彈之一重罪處斷,竟以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擬處,顯有違誤。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因強暴、脅迫之結果致人死傷者,在場盜犯,對於此種強暴、脅迫之 行為,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即應共同負責,至夥盜中之一人,故意傷害 事主,如不能證明其他盜犯亦有傷害之意思,即不應共負傷害責任。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 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 同正犯論科。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共犯中之一人,臨時故意傷害事主,與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傷者有 別,在實施犯,雖係以傷害行為為行劫之方法,而強盜初非以故意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在外把風之人與室內盜夥之傷人行為,苟無犯意聯絡,即難 令同負傷害之責。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 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 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民法所定之共有 ,原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其無特別規定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果共有人不守該項限 制,圖為不法所有,強行奪取,雖仍屬強盜行為,至分別共有,各共有人 對於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且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該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無論所用手段有無不法 ,要無強盜之可言。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僅結夥攜械候劫行人 ,祇係一種準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不能成立強盜未遂罪。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綑綁事主,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此 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自無更適用刑法第三百 十六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 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 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 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 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 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 ,要不成立強盜罪。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如僅係聽糾上盜,在外把風,而未分擔強暴、 脅迫及劫取財物之行為,即不過於正犯之實施中,為其排除障礙,俾得容 易實施,自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與以直接及重要之幫助,應適用刑法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處斷,不能認為共同正犯。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之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同一事主,同時同地分頭搶劫,即屬一個共同行為,縱其搜取財物容 有次數之區分,但其各個搜取行為,仍為一個強盜行為之一部,與連續犯 之各個行為獨立之情形不同。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如於實施強盜以前為 盜匪作線,自係正犯實施前之幫助行為,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 犯。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 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為恐嚇罪之一,與強盜罪不同,雖同時觸犯兩罪,不生吸收關係 。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強盜罪因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於死,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已有特別規定外,其傷害人而未達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 強盜行為,其間實有牽連關係,依本院近來見解,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 段,從一重處斷。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等濫權捕禁某乙,固不得謂非強暴脅迫,如果逮捕之初,即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使某乙為財物之交付,則既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 ,即屬強盜行為。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傷害人,除因而致死或重傷者,刑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未達重傷之 程度,如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 斷。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於行劫時,攜帶槍械向事主威嚇,是已對於被害人實施強脅行為,與 僅乘人不備而搶奪其財物者,迥乎不同。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 ,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 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預以得財意思施行強暴脅迫,必令出錢以後始肯釋放,已使被害人陷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原審認為構成強盜罪,尚無不合。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傷人,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問是否下手傷人之犯,均應負共同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