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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 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 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 三百零二條論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被告雖得王女監護人王某同意,然反於王女之意思,而略取價買,並使之 賣淫圖利,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 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 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 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 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 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 1)意圖與甲女結婚,強行架走,被軍警中途追捕,其時甲女既已在被 告等實力支配之下,略誘行為已完全成立,不能以尚未成婚認為未 遂。 ( 2)被告等擄架甲女,希圖強迫成婚,因將其母乙一同架走,對於乙並 無略誘之意思,僅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固無疑義, 但同時同地架走乙與甲母女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略誘及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略誘罪原包括詐誘與掠取人身之行為,故妨害被誘人之行動自由,已構成 略誘之內容,無另行論罪之餘地。被告等將某女誘至店內關禁,其關禁即 屬略誘行為之繼續,不應於略誘罪外,更論以私行拘禁之牽連罪名。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既幫同某甲向被誘人某氏偽稱帶其出外傭工,且已同行出門,即已 實施略誘內容之行為,安得以實行強賣時,未曾在場,而主張不應負責。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被誘人,原無年齡之限制,某女被略賣時,年雖未 滿二十,但既為人婢女,不得認蓄婢人為有監督之權,此外復無家庭及監 督權人之保護,則略賣之者,自應構成本條之罪。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如意圖姦淫,以介紹做工為名,將某氏誘出,託由某甲帶同來滬, 顯係以詐術為誘拐之手段,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略誘罪。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意圖得利,將他人以詐欺手段誘來之婦女,先後共同價賣,自應成立 連續意圖營利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某乙於他人誘拐之後,始參與計議身價 過付價款,並將被誘人先後送交於不知情之買戶,仍係繼續他人略誘行為 ,以圖營利,亦不能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罪,以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之誘拐方法為其構成 要件之一,若事出被誘婦女之同意並無上述之略誘情形時,除未滿二十歲 之未婚女子尚在他人親權、監護權之下者,得依妨害家庭罪論科外,苟係 成年婦女,則在現行法上並無處罰明文,自難論以何項罪名。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明知為被略誘人,以轉賣之目的而故為買受,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 項處斷。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為構成要 件。所謂結婚,係指正式婚姻而言,與通常之姘居關係不同。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以營利之目的,將其妻押入娼寮,並曾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者,固可 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之略誘罪,若並無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之 情形,其押入娼寮不過促起其妻賣淫之決意,而其妻亦明示或默示承諾者 ,祇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引誘其妻與他人姦淫之罪,未可遽執同法 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以相繩。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施用詐術或其他脅迫行為,誘賣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者,應分別其犯罪之 意圖,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某氏被誘時之年齡雖未滿二十歲,但已與某甲結婚,在民法未規定以前, 依本院解釋,其夫得視為保佐人,而民法現既施行,其第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未成年人一經結婚有行為能力,則其夫自不得再視為保佐人,即令上訴 人略誘屬實,亦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 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得視為夫妻之保佐人,其有和略誘 此種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除係和誘時應視其有無通姦或意圖營利和誘姦 淫等情事,分別辦理外,若係略誘,即為妨害自由,刑法另有專條。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略誘罪,係單純侵害被誘人之自由,而刑法第二百五 十七條之略誘罪,乃直接侵害行使親權人或監護人之權利,其間自有區別 。本件被誘人係未滿二十歲之女子,且有其母行使親權,則某甲之略誘行 為,自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構成要件相合。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假納妾名義,價買某氏,帶往他處使之為娼營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 條第二項之罪。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略誘行為,係欲使婦女與他人結婚,關於此項犯罪行為,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既有特別處罰明文,應以意圖使與他人結婚而略誘婦女 之罪論科,原判認為幫助他人略誘婦女與自己結婚,引用同條項及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處斷,顯係違法。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本案被誘人僅在某甲管理委員會歷 述被害事實,究竟有無希望訴追之意,尚未明白表示,自應由原審傳案訊 明,或囑託該氏所在地之縣府就近調查,方足以資論斷。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以上訴人略誘某氏意在為妾,認為並非擄人勒贖,固無不合。但納妾 既不得謂之結婚,自係意圖姦淫,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論科。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意圖營利略誘罪之成立,本以被害人入於自己監督範圍時為既遂。至略誘 後之價賣行為,乃營利略誘行為之繼續,縱使未經參與價賣行為之事,仍 不得謂非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