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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 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某甲聞知某乙坐在某氏床上,攜帶多人共往毆擊, 其行為縱可認為係屬於義憤,但既非在現場所激起,而與該條所定之條件 不合。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 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 。本件甲、乙互毆,丙助乙毆甲,因而扭成一團,是丙之行為,在客觀上 尚難謂確係出於不義,從而上訴人順取鐵草耙,將丙毆傷斃命,即與當場 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致死之情形,顯不相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上訴人因撞獲其妻與人通姦,一時氣忿,將其妻踢傷致死,自係當場激於 義憤之所為,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論科。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被告歸家,見某甲與其妻在房內姦宿,當將某甲留住,跑出門外呼兄共同 以繩綑其兩手,毆打成傷,越日身死,其毆打要屬當場激於義憤之繼續行 為,雖結果致死,仍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與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比較,從一重處斷。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 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者,係包括同法第二百九 十三條至第二百九十六條所列舉輕傷、重傷及傷人致死各種之情形而言。 此觀法文規定之順序,就論理解釋,已可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