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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原審於受理後,經指定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為審判期日,並填發傳票,傳 喚被告到案,屆期被告未到,原審即於是日辯論終結,並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云云, 但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 五日前送達,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既云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五日之本數在內,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係屬刑法 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之案件,傳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查核卷附之送達 證書,被告之傳票,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方經郵局郵務員送達被告收 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可稽。被告收受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 票恰僅五日,並非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即於法定審判期日之猶豫期間 不合,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傳喚,其竟率行缺席判決,依前開說明,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被告某乙殺死養父某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某甲自係某乙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處斷。原判按照同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論科,殊有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罪質本與殺人相同, 僅以所殺者係犯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致有此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常人 與之共犯,在常人仍應科通常之刑。上訴人某乙係被害人某甲之子,與其 叔父之子某丙毆殺某甲,固應成立上開條項之罪,至某丙對於某甲並無該 條項所定身分關係,原審論某丙以幫助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屬錯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非僅為無特定關係之人定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 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被害人原非上訴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身分關係,縱上訴人對 於該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教唆其殺害,或與之共同實施殺害,不得不 負共犯責任,但應仍就其實施或教唆之情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論以普通殺人之教唆或正犯罪刑,不能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 ,而科以普通殺人罪之刑。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對於其嗣父母,在刑法上仍應認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並不因該編施行而變更其身分關係。上訴人殺害嗣父,原審未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判處罪刑,而論以普通殺人罪,其適用法律, 顯有未當。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謀殺胞叔母未遂,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但 此乃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與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 第三兩項之規定相競合,第二百八十四條所定之刑,既較第二百八十三條 為重,自應適用第二百八十四條處斷。原審判決並引第二百八十三條,顯 有未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氏係上訴人之祖母,該上訴人因強盜而殺害某氏,就殺害尊親屬一部分 之行為言,固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若就全部分之強 盜殺人而論,實與同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相合。審核事實,該上訴人所 犯之罪,乃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五十條競合適用之情形, 與同法第七十四條前半段想像上數罪俱發之規定,顯有不同,依全部法優 於一部法之原則,絕無兼用兩條而依第七十四條處斷之餘地。原審竟引刑 法第七十四條,顯有未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殺死其父後,因其父生前與楊姓有嫌,起意將屍身遺棄楊姓門口以圖 嫁禍,是其遺棄屍體別有目的,與殺人後為湮滅罪證起見而為遺棄之情形 ,顯有不同,則其殺直系尊親屬及遺棄屍體兩行為,應各獨立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