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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 1)被告雖係依法拘禁之人,於敵軍侵入城內情勢緊急之際,為避免自 己之生命危難,而將看守所之械具毀壞,自由行動,核與緊急避難 之行為並無不合,其毀壞械具,亦難認為過當,自不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脫逃罪。 ( 2)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 ,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而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應 成立本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殺傷某甲後,背負某乙涉江而逃,行至中流,水深流急,將某乙棄 置江中溺斃,其遭遇危險之來源,固係上訴人所自召,但當時如因被追捕 情急,以為涉水可以避免,不意行至中流,水急之地,行將自身溺斃,不 得已而將某乙棄置,以自救其生命,核與法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究無不合 ,原審認為不生緊急避難問題,尚有未洽。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 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充當某縣區長因某路軍隊叛變,某甲係國民黨區分部委員,恐生危險 ,將黨部文件託被告代為照顧避難他往,被告因叛軍到處搜殺辦黨人員, 恐被株連,遂將保管之黨務文件付之一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按被告所 代保管之黨務文件,如被叛軍搜獲,即有視為辦黨人員加以殘害之危險, 該被告既全家居住該處,勢難遷避,則於叛軍搜索吃緊之際,為救護自己 生命身體自由計,不得已將其焚燬,實與法定緊急避難之情形相合,該被 告毀棄此項文件,雖合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但並非於公務上或 業務上負有特別義務,即得排除該條之適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民事當事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起見,如果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 之,則請求權不能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時,對於他人財產得施以押收, 此為自力救濟之方法,在刑法上即不負犯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