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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 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 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 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 之標準。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 1)上訴人某甲充任某糖廠警察,於某日夜間在廠內巡邏,發覺宿舍被 竊,向前追查,黑暗中聞籬笆處有人聲響,對之開槍,致廠工某乙 中彈身死,此項事實之發生,既為上訴人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認有殺人之故意。 ( 2)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 ,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被告既非現行犯,所犯罪名又僅係妨害婚姻及家庭,某甲身充村長,依照 現行法令,對該被告自屬無權拘提,乃於接受某鄉鄉公所囑託後,不轉請 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核辦,竟親率團兵持槍前往圍捕,要不得謂非現 在不法之侵害,因而被告對於圍捕之團兵開槍射擊,核與正當防衛應具之 條件,似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一)某甲於被某乙槍傷後,因氣忿不平,持鐵鍬毆打某乙,仍不外一種 報復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 (二)刑法上之教唆罪,係以故意唆使他人犯罪而成立,其教唆之時是否 在被教唆人犯罪之當場,則非所問。上訴意旨謂某甲當場喝令開槍 ,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無誤會。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為民 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某甲對於被告所欠之款,並未具有同法第 一百五十一條所載情形,遽將其家中之銅煲菜刀逕自取去抵債,該被告自 可本於占有關係依上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其追蹤取回,某甲 於被告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 一種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 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 ,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 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因仇人某甲等先行開槍射擊,逃入路側箐林中躲避,復因某甲等六 人將箐林包圍,始開槍擊斃某甲而脫險,其為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生命之行為,已屬毫無疑義,且當時在六人持槍包圍之下,頃刻 之間,即有生命危險,因此開槍排除不法侵害,其防衛行為亦非過當,至 該箐林是否另有無人攔阻之出路可逃,與其防衛權之行使,並無關係,原 判決以上訴人當時尚有無人攔阻之出路可逃,即謂其防衛行為過當,論處 罪刑,自不免於違法。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丁,奉命 緝捕盜匪,正向被人誣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搶抗 拒,遂向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 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至被告因見某甲伸 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槍擊,固係出於錯覺 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目睹某甲伸手撈衣,究竟是否取槍 抗拒,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乃竟貿然開槍,致某甲受傷身 死,核其所為,仍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相當,原審竟認為防衛過當之傷 人致死,於法殊有違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 提,上訴人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被害人先用竿向毆而起,然被害人已 受傷逃避,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猶復持斧追往,砍殺多傷,自 不成防衛行為,更何過當之可言。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防衛權並不限於為自己之權利,始得行使,上訴人因其母被某甲毆傷,喊 叫救命,情勢緊急,遂用鐵鍬將某甲擊傷,自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 於防衛其母生命權之行為。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 必要之程度而定,不能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 於某夜被夥匪多人撞門入室搶劫財物,起而抵抗,將盜夥某甲殺傷身死, 其殺人行為,自屬排除危害應取之手段,且盜匪於行劫之時,並將被告之 父母砍傷綑縛,則當此危機急迫之際,被告持標戳傷某甲致死,亦不得謂 逾越防衛必要之程度。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隨同法院執達員前往執行民事判決,指封財產,即係合法行使其權 利,乃債務人之兄某甲,竟對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並妨 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等將其綑送 街上,以遏其橫暴,自屬防衛權利之行為。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使防衛權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上訴人等奉派前往搜捕盜匪, 至某甲家時,以某甲奪門圖逸,遂開槍向擊,將其擊斃,為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是被害人於上訴人等搜捕之際,已經逃避,並無何種不法侵害情形 ,本不發生防衛問題,雖上訴意旨謂,如不開槍鎮懾,萬一該匪乘黑夜開 槍狙擊,豈不盡遭毒手等語,然於彼方之加害與否,尚僅在顧慮之中,即 非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加以防衛,仍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顯屬不 符。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身帶尖刀勢欲逞兇,即用扁擔打去 ,奪得尖刀將被害人殺斃,是被害人只帶刀在身,並未持以行兇,即非有 不法之侵害,被告遽用扁擔毆打,不得認為排除侵害之行為。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 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上訴人因耕種縣政府調解撥歸其耕 種之祭田,某甲以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揚迷其目,復 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上訴人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 防身矛槍扎傷某甲左腿,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當時某甲既無不再鎬擊 ,或不能再加鎬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上訴 人用矛反擊,自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因買菜,與菜販某甲爭論價錢,某甲遽用扁擔將其右手腕打傷,被告 用拳攔格,致傷某甲左脅肋,移時身死,該甲用扁擔毆打,既屬不法之侵 害,則被告用拳攔格,即難謂非防衛權之作用,至當時用拳抵禦,以保護 自己之權利,其行為亦非過當。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疑某甲父子涉有犯罪嫌疑,即使屬實,亦應報官拘辦,乃自行秘密 約人前往搜捕,仍不得謂無侵害他人居住安全及身體自由之不法情形,某 甲等出而抵抗,即屬行使其正當防衛權,上訴人對於行使正當防衛權之人 加以槍擊殞命,自不能卸其殺人罪責。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於某日夜間越牆侵入上訴人住宅,經上訴人連放數槍將其擊斃,原 判決認被害人黑夜無故侵入上訴人住宅為不法之侵害,以上訴人既認明其 侵入時並未攜有兇器,則此項不法之侵害,顯非除槍擊外不能排除,乃竟 持槍射擊,連續不已,致被害人中彈身死,則其防衛行為,顯然逾越必要 之程度,依法應負殺人之罪責,自非無見。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扛尸入人住宅,不能謂非不法侵害,該宅主人因而加以抗阻,自屬正當防 衛。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甲開槍擊乙,經乙將槍奪獲,當時不法之侵害業已除去,乙復將甲擊死, 何得更為正當防衛之主張。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 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正當防衛之可言。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十六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 程度而言,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時之情節而為判 斷,不得以侵害與防衛之法益之重輕為判斷之標準。據原審認定事實,上 訴人等與某甲素有嫌怨,民國十七年廢曆二月初九日夜,某甲之姪某乙赴 某縣某莊民團報告上訴人等之弟某丙為匪,請派隊剿辦,某乙先到某丙門 首,即將某丙家房屋放火燃著,鳴槍示威,上訴人等聞警疑係土匪來到, 召集該村民團數十人齊出抵禦,致將某乙亂槍打死云云,據此事實,則某 乙於黑夜之間鳴槍放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集眾抵禦,將某乙扎傷 殞命,究不得謂非必要之手段。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夜間發覺賊人侵入竊盜,為排斥不法侵害防衛自己權利起見,手 持板槍伺於後門以為堵截,當時侵害行為既尚在繼續中,則因防衛其財產 權舉槍刺擊,自與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現在及不法之條件相當,縱其行 為不免過當,然不能不認為防衛權之作用。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 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 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 為。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侵害者為已足,其不正之侵害 ,無論是否出於防衛者之所挑動,在排除之一方仍不失其為防衛權之作用 。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如果上訴人以被盜追趕,迫不得已,縱係自己出刀互鬥,並非奪取盜刀以 相反刺,仍應認為正當防衛。乃原判既既認係某盜持刀追至上訴人樓上互 鬥,而僅以其並非奪刀反刺為理由,未予援引刑法第三十六條處斷,其見 解亦欠允協。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稱系爭之船先經法庭假扣押,被某甲父子恃強放去,如果屬實,是 甲父子先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之追趕阻止放船,係正當防衛。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 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 防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