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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姦淫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 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 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如相姦者 出於甘願,絲毫與權勢無關,即係一種單純之和姦行為,彼此雖有上開關 係,仍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因教養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之罪,係指因教養關 係立於監督地位之人,在教養關係存續中,對於現正服從自己監督之人, 利用其監督之權勢,而實施姦淫,始克成立,若被姦淫者從前曾因教養關 係服從實施姦淫者之監督,而於姦淫時已脫離此種關係者,即無所謂利用 監督權勢而姦淫,自不能成立該罪。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所謂師傅學徒,祇須事實上具有師徒關係為已 足,某乙年僅十七歲,在上訴人處補習英算已半載有餘,不得謂無師徒之 關係,原審以其未向上訴人立有聘書,遂斷定並非刑法上之師傳學徒,法 律上之見解未免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