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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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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223 條
(刪除)
1.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36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強盜強姦罪乃屬結合犯,其性質與數罪併罰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不同。又強 盜強姦無如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有告訴乃論之規定,亦不發生准許強姦 部分撤回告訴之問題。
2.
裁判字號:
廢
24 年上字第 35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圖姦某氏時,尚無何等強暴脅迫行為,其所以砍殺之者,實由於其拒 絕姦淫雙方衝突而起,與圖姦被拒後,先以強暴脅迫行為,壓抑抗拒,以 達其姦淫之目的,迨其目的已達或未達,復將被害人殺害者有別,自難成 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
3.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12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所謂犯強姦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係指被害人之 死亡由於強姦行為所致,而犯人對於此項死亡之發生,並無直接或間接之 故意者而言。若犯人有致死被害人之決心,或預見被害人必致死亡,而其 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者,即應以同條第六項犯強姦罪而故意 殺被害人論罪。
4.
裁判字號:
廢
19 年非字第 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在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已有明文 規定,因犯強姦罪而故意殺死被害人,固已觸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六項 之罪,但既未經合法告訴,祇應就其殺人行為按法論科,尚難遽依該條處 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