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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 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 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 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 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 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 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之規定,係指 犯人所用之手段本非強暴脅迫者而言。如被害人年齡雖未滿十四歲,而犯 人既已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姦淫者,即屬強姦行為,自應依該條第一項處 斷,無適用同條第二項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上訴人將某女誘閉家內,聽任其預留之男子強迫行姦,即係強姦之幫助行 為,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引誘與人通姦之要件,顯有未符, 應祇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不得適用該條項及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乘婦女睡眠之際而施姦淫,與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情 形不同,固非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唯同條第二項為一切姦淫 罪之特別規定,故被姦淫者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則應以強姦論,自仍 應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處斷,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罪 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甲婦於某乙強姦丙女之時,當場按住丙女之口使其不得喊救,雖其意只在 幫助強姦,而其按住被姦人之口,即係實施構成強姦要件之強暴行為,自 應成立強姦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為幫助犯,適用法則殊屬錯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 得謂非著手強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圖姦某氏而掩住其口,挾持其脅肋 ,使不得聲張掙脫,則其強姦行為,自屬已經著手。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姦淫未滿十四歲而已結婚之婦女,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 規定,若童養媳既難視為已婚,仍應受該條項之保護。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犯強姦罪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犯人主觀上 雖有行強之意,但在未著手強暴、脅迫等方法以前,因意外障礙而未及實 施者,即不能以強姦未遂罪論擬。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姦淫罪,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限,若 已經正式結婚之婦女,則其年齡縱尚未滿十四歲,亦不得適用同條項論科 。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姦淫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 苟被姦女子年尚未滿十四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 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第二百二十八條 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姦淫罪之成立,以男女生殖器官接觸為既遂,至陰莖已否伸入膣內,及處 女膜已否破裂,皆非所問。 (依司法院二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院字第一○四 二號解釋,強姦罪之既遂、未遂,應以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本則不再 適用)。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姦罪之成立,於姦淫行為外,尚須有行強之行為,苟犯人於求姦之際, 尚無行強情形,僅因被姦者自己之疑慮,恐其將至行強,為避免行強之發 生,而認許姦淫者,則仍為和姦而非強姦。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所稱以強姦論,係指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而言 ,其姦淫未滿十六歲有夫之婦,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以強姦目的侵入人家,既據合法告訴,自又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罪,應依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係就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雖未具備同條第 一項所列舉之情形,仍以強姦論罪之規定,若既已實施強暴而為姦淫,即 已合於第一項所列舉之要件,則構成該項之罪,自無疑義,無論被害人是 否已滿十六歲,均無再引同條第二項之餘地。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在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已有明文 規定,因犯強姦罪而故意殺死被害人,固已觸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六項 之罪,但既未經合法告訴,祇應就其殺人行為按法論科,尚難遽依該條處 斷。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姦淫未滿十六歲女子以強姦論之規定,係指犯人 所用手段本非強姦者而言,被害人年齡雖未滿十六歲,但既以強暴脅迫而 姦淫之者,即屬強姦行為,自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原審援用該條第二 項論處,適用法律顯屬不當。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係踰牆入室強姦未遂,雖其侵入行為為犯強姦罪之方法,究不能置 而不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