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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 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 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十倍,對於公司負責人 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等攜 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 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 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 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 械,觸犯公布施行在後之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必於有罪判 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據證說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理由,方足以為用法之準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06 日
要旨:
原審判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公布施 行,該條例為瀆職罪之特別法,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雖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處斷,究難置而不論。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公布施 行,上訴人行為時 (四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有效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 防護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並無電業之規定,縱裁判時法律業已變更,仍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原審為判決時,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業已 施行,而從一重處斷之圖利罪,法定本刑又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已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復經公布施行,而圖利罪在該條例第六條又有明文規定,是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自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惟就新舊法比較重輕之結果 ,以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舊 法處斷。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上訴人犯罪係在懲治貪污條例施行期內,現該條例雖已廢止,而戡亂時期 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又已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及中間法比較輕重之結果,而應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中間法即刑法處斷。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犯罪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而裁 判在施行後,固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辦 理,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仍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原 折算標準辦理,原判決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竟依該條例加倍為六元折算 一日之計算,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 標準法第二條 (前) 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 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 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 。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 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 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 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行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 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 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 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適用。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連續竊盜交通器材如果無誤,則行為時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 材防護條例已修正為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並於四十九年四 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原審判處上訴人罪刑,既在四十九年五月九日,行 為後之法律有變更,且新舊條例對於竊盜交通器材所定刑期相等,又無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竟置新條例於不顧,而仍適用舊條例,即難謂 無違誤。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上訴人是否有如原判決理由所載,故買交通部國際電臺及警察電訊管理所 架設通訊用被剪竊之紅銅線,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已不足 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且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已於民國四十五年 五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第一審仍復引用已廢止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論 罪科刑,原審不為糾正,仍予維持,於法尤有違誤。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被告收買 贓物之行為時,既係觸犯當時有效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而裁判時適 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自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條例第十五條處斷,方為合法。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業於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明令修 正公布施行,行為後法律既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一、二審判決適用現已廢止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保安處分,自屬無可維持。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之犯行,既係觸犯普通法,即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內亂罪, 同時又觸犯特別法,即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之辱職罪,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無適用刑法之餘地,且懲治叛亂 條例,雖施行在後,然上訴人之罪行,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有規定, 即屬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法定主刑為唯一死刑,又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三 十三條之法定主刑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科,其犯罪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並應 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予以減刑,原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刑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非無違誤。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日因施行期滿失效,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挸定,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刑法處斷,並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被告販賣毒品經原審於禁煙禁毒治 罪條例失效後,依同條例論科,並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辦理,顯難 謂為適法。
18.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被告等行為時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已於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二日因施行期 間屆滿失效,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雖復頒行禁煙禁毒治罪條例,並於三十 九年六月三日修正為現行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然在前條例已失效後,舊條 例未施行之絕續期間,刑法第二編第二十章關於鴉片罪各條,即應回復其 固有之效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 比較結果,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 二條為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法條處斷。
19.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充任警長,率同警察某乙等,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間巡查至某處 ,查獲煙犯某子等三人,放縱脫逃並隱沒查獲之鴉片,私行變賣得價俵分 ,當時有效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因施行期滿失效(三十七年八月二日施行 期滿),禁煙禁毒治罪條例遲至數月,始公布施行(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布),在此兩條例絕續期間,懲治貪污條例及普通刑法有關各條,即應 回復其固有之效力,且被告等所犯各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從 一重處斷。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其最有利之法律外 ,要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 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必以行 為時之法律對於該行為有處罰明文為前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輒憑 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法律實施前之行為,微特其適用法則無憑準據, 抑亦與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根本相違。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於民國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書立偽契,係謂其在 暫行新刑律有效時期犯該律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查該 條項法定刑為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依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 權之時效為三年,自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其 時效業已完成,雖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均定偽造文書 之最高度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之時效,舊刑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為十年,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自訴,其時效亦早已完成。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故凡行為時至裁判時各法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孰為最有利於行為人 ,均應為之比較,以定適用之標準,則三者互相比較,自以暫行新刑律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變造公文書,其目的在幫助頂替某乙入營服役,一方又在某乙避 免兵役,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前,雖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 一條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罪名,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後 ,其第十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 (舊) 對於此項行為已設有處罰明文,而該 條例第十條之法定刑,又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相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 ,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至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 (舊) 之刑罰,雖較違 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所定刑罰為重,而其第十條之重刑既與刑法第二 百十一條相等,自應仍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犯罪在舊刑法施行期內而裁判在刑法施行後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者,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時,如無其他之中間法,即應先就 所犯刑法各條求其較重之一罪,再與其所犯舊刑法各條中之重罪,比較其 刑之輕重,如舊刑法重罪之刑,並不輕於刑法重罪之刑,即應適用刑法處 斷。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十八年二月間結夥搶劫故意殺人,依裁判時之法律,固係犯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搶劫而故意殺人之罪,但其行為既尚在該 辦法施行以前,則就裁判前各法律之法定刑互相比較,以中間法之刑法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依該辦法第十一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刑法處斷。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 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 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縱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自民國二十六年 起充當保長,至二十八年止,連續浮派公款侵占入己,則其犯罪行為已連 續至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施行以後,已無適用刑法處斷之餘地。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 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上訴人係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卷為方法,而侵占其公務上持 有之物,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即舊刑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牽連犯,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 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之罪,亦應依該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其刑三分之一,據上述標準以為比 較,在刑法以第一百三十八條加重後之最高度七年六月以下徒刑為重,在 舊刑法以其第一百四十四條加重後之最高度六年八月以下徒刑為重,自應 適用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條處斷。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一)上訴人強捉某甲頂替兵役,在行為當時固應成立刑法之妨害自由罪 ,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之使人頂替兵役罪,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現已施行,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業經廢止,此種行為,新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已有處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 (二)上訴人身任保長,奉令辦理兵役,乃收受賄賂,代為僱人頂替,在 行為時之法律,固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 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但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使人頂替兵役者,在民國二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第一項已有處罰明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各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裁判前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固以整個 適用舊法為原則,但刑之易科事關執行,罰金易科監禁既為現行法所不採 ,即應依刑法易服勞役始為適當,原判決乃更為易科監禁之諭知,在現行 獄制已無依法執行之餘地,自應撤銷改判。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犯幫助殺死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時期,依舊刑 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唯一死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則為死刑、無期徒刑,以法定刑比較,固以新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但上 訴人並非實施中之直接重要幫助犯,依舊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應 按正犯之刑減二分之一,其減輕結果為十二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上關於幫助犯,僅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而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故其最高度之刑,仍較舊刑法為重,原審不依有利 之舊刑法處斷,竟依刑法論科,自屬錯誤。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祇將 行為時之暫行新刑律與裁判時之刑法比較,而將中間之舊刑法置諸不問, 殊屬違誤。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犯罪日期係在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尚在同月三十一日施行 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 (簡稱舊辦法) 以前,雖依該辦法第十 條規定,追溯至是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犯罪,均適用該辦法處斷,但自二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懲治盜匪暫行辦法 (簡稱新辦法) 施行後,前項舊辦法 即已失效,其關於溯及力之規定,復為新辦法所不採,則上訴人果屬強盜 殺人,除在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二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前之期間 內,應以舊辦法為其中間法外,而其行為時法仍屬刑法,而非舊辦法,自 為當然之解釋,原判決未就刑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逕依裁判時之懲治 盜匪暫行辦法處斷,殊有未當。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 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 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 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一條,已明定軍人或公務員於作戰期內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所謂作戰期內,係指自該條例公布之日起至戰事結束 時止之期間而言,並經國防最高會議常務委員第一百次會議決議有案,則 凡在作戰期間以前犯與該條例同一之罪名者,即為該條例之效力所不及, 仍應依行為時所犯之各該法律論科,自不生法律變更問題。原審認為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適用該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辦理,殊屬 違誤。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上訴人侵占之時期,係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雖嗣後仍霸占不交 ,此不過犯罪結果存續之狀態,而其犯罪行為,於其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 完成,乃原判決以其狀態繼續,遂謂其犯罪行為非在舊法有效時期完成, 不生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大赦條例問題,逕依刑法處斷,殊屬違法。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一)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 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 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 共同正犯。 (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在舊刑法施行前頒行,迨舊刑法施行後,又 頒布懲治綁匪條例,其後懲治綁匪條例廢止,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 仍繼續至新刑法施行時始行失效,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擄人勒贖罪,在該兩條例有效期內已停止其效力,上訴人犯罪時期 為民國十八年廢曆正月間,雖在舊刑法施行後,但按照上開說明, 應以犯罪時法之懲治綁匪條例及中間法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新刑 法暨原省適用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並裁判時法律即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為比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舊刑 法為行為時法或中間法予以比較適用,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裁判前各法律,適用舊刑法處斷,自屬違誤。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一)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 實施之中。 (二)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 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 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而於其所犯搶 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連續犯及從一重處斷之罪,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刑法施行以後,即應 依刑法處斷,無適用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剿匪區內各縣之甲長,依其編查戶口條例之規定,係由甲內各戶長公推而 定,雖推定以後,仍須報由區長加委,但此項加委,僅係甲長推定後應經 之程序,其甲長之資格,固以因公推而產生,不俟加委而即可有效執行其 職務。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犯罪係在禁煙法施行期內,而原審裁判則已在舊禁煙治罪暫行條例施 行以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既定明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自無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八條規定,於該法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款所列情形 內犯殺傷、放火、決水、損壞及其他各罪者,應援用刑律所犯各條,依同 律俱發之例處斷。上訴人在該法及舊刑法有效時期,犯以危害民國為目的 而擾亂治安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既應適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其殺人行為即應依該法第八條,援用當時有效 之舊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併合論罪,乃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處斷,顯屬違法。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牽連犯之重罪應適用舊法時,其餘輕罪亦應適用舊法,原審既認意圖姦淫 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之重罪,應適用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而於 牽連之傷害、毀損兩輕罪,又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 十四條,顯有未當。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判決雖在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施行之後,而該省又在適用 該辦法區域之內,但上訴人等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其犯罪既在民國二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與同辦法第十條規定不合,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比較行為時法律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及舊刑法與裁判時法律之刑法, 從其有利者論擬,要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乃原審未比較行為時法律,輒 援同辦法轉依刑法處斷,其適用法則已有未洽,矧續訂之懲治盜匪暫行辦 法業已頒行,前開辦法同時以期滿失效,依續訂辦法第十一條,初未對於 刑法第二條有何例外規定,自應仍依該條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 其行為時至裁判時間之各法比較,適用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刑法處 斷。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犯罪係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有效時代,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已因該條例之施行而停止適用,關於擄人勒贖而強姦被害人,應依 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及舊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併合論罪,如強姦部分 未經合法告訴,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判決時刑法業經施行,舊 刑法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均已失效,被告如果於看守被擄人某氏時將其強 姦,在刑法上實犯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其強姦部分既無須待告訴 乃論之規定,而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復以刑法之刑為有利於行為人,即應 適用該條項處斷。原判決竟以強姦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諭知不受理,論以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單純擄人勒贖罪,不無違誤。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窩藏被擄人待贖,在舊刑法時代應認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處以正犯之刑 ,刑法關於從犯並無直接及重要幫助之規定,且其處刑又為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則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自不待言。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情形者,刑法歸納於一條款而加重處罰,與從前 應依舊刑法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分別處斷者有別,現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業 經廢止,刑法上關於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者,其法定刑又較懲治盜匪暫行 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刑為輕,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於未滿十三歲人之行為不負刑事責任,刑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則改為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已較舊刑法為寬,關於 刑事責任年齡,自應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辦理 。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在舊刑法有效期內係犯預謀殺人罪,雖事在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 ,按照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不得減刑,但現行刑法無論殺人是否出於預 謀,均應適用第二百七十一條處斷,並無預謀殺人罪之特別規定,該上訴 人於刑法施行後,祇係觸犯普通殺人之罪,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即應適用大赦條例減輕本刑處斷。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意圖營利略誘婦女之法定最重本刑,在舊刑法為有期徒刑十年,刑法則為 有期徒刑七年,兩相比較,原以刑法之刑為輕,但連續犯罪,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加重二分之一計算,其最重刑即為有 期徒刑十年六月,而舊刑法第七十五條並無得加重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為有期徒刑十年,就其最高度之刑比較之,自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即應適用舊刑法處斷。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殺人未遂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應先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 刑三分之一,再依新舊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各予減輕後比較其孰為有 利,雖刑法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並無分數之規定,但大赦條例係 在舊刑法有效期內頒布,此項減刑,仍應參酌舊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第八十條第二項之精神,為其量減標準,至遞減結果二者之刑度相等,對 於上訴人既無利不利之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舊刑法規定於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法定本刑 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規定於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以刑法之刑為輕,至被告為強盜累犯,就 其累犯不同一罪名之情形言之,依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應加重本刑三 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雖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但刑法施行前 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一次者,按照刑法施行法第 四條第一項其加重本刑亦不得逾三分之一,關於加重之最高限度,仍屬相 同,而上開之舊刑法加重本刑三分之一後,最重之刑為二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法加重本刑三分之一後最重主刑為十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 ,顯係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處斷。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傷害罪章,並無因傷害方法之可以致人於死或重傷加重處刑之 規定,故被告使用該項方法傷害人而無致人於死或使受重傷之決心 者,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除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時犯之者外,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仍須告訴 乃論。至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期內,雖因方法加重之關係,不在告訴 乃論之列,而在刑法施行以後,既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罪名,如曾經撤回告訴,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 胞伯父母,在舊刑法為旁系尊親屬,如加以傷害,固應依同法第二 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加重處刑,但在刑法僅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傷害旁系血親尊親屬,則無加 重處刑之明文,而刑法所定傷害罪之刑,復較舊刑法為輕,則在刑 法施行後,對於傷害胞伯父母之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斷。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以危害民國之目的而擾亂治安,其行為之一部分在暫行反革命治 罪法有效期內,一部分在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以後,原審因其行為有 繼續性,仍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處斷,自無不合。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施行後關於親屬相和姦之論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僅以直系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限,與舊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四親等內之宗親 範圍不同,上訴人等為同祖兄妹,其互相通姦,在舊刑法上固係四親等內 之宗親相和姦,而在刑法則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與同法第二百三十條之 犯罪主體不合。惟上訴人甲婦,既係以有配偶之人連續與人通姦,上訴人 乙,又係與有配偶之人連續相姦,已經有告訴權人依法告訴,雖不能論以 親屬相和姦之罪,而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則屬相當,該條本刑原 較舊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為輕,即依連續加重之結果比較,亦以刑法為有 利於各該上訴人,自應適用刑法處斷。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舊刑法時代,係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從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一重罪處斷, 而在刑法施行後,係應依其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從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一重罪論,兩相比較,仍以適用舊刑法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論,為有利於行為人。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傷害人身體之法定本刑,刑法較舊刑法為輕,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而犯罪,舊刑法祇加重三分之一,刑法應加重至二分之一,然就加重之結 果,互相比較,仍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 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所犯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之罪,實該當於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條項所定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量觀察, 縱因其係連續犯再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但書加重二分之一,其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以與舊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刑量相比較, 仍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所犯連續結夥竊盜,依舊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本刑,其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七年,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其最高度為 五年者,固以舊法為重,但刑法對於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舊 刑法則否,如將刑法之法定刑加重後以為比較,仍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被告 。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如刑法所定之主刑,其最高度 與最低度與舊刑法完全相同,即不問從刑輕重如何,均應適用刑法。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舊刑法有效時期,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 法而傷害人之罪,而於刑法施行後裁判者,如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在刑 法上固僅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反之自初即有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雖其結果未致重傷,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 未遂罪,被告於互毆時,開槍向被害人腿部轟擊,不能謂無毀敗其機能之 故意,其槍擊之結果,縱未達於毀敗機能之程度,要不能不認為成立使人 受重傷之未遂罪,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未遂罪刑,與舊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主刑比較,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舊刑法處斷。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犯罪時期在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刑法施行以前,其犯罪時之法律即 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之刑,既較輕於裁判時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刑,按照刑法第二條規定,除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論罪外,應適用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之刑,而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並無預謀殺 人之規定,即仍應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刑。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時法律之刑輕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二條但書,固應適用較 輕之刑,但新舊法律之刑輕重相等,或依法令加重減輕後裁判時法律之刑 並不重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即不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裁判時之 法律處斷。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時法律與裁判時法律遇有變更,因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依刑法第二 條但書適用較輕之刑時,其應否赦免,即應視犯罪時法律之刑為斷,如果 該法所定最重本刑與大赦條例第一條相符,則不問裁判時法律之刑如何, 均在赦免之列。蓋大赦條例第一條既專以所犯法條之最重本刑為赦免標準 ,則遇有前述情形,亦應就科刑之法條而為核定,方屬合法,且犯罪時法 律所定之刑,已合於赦免條件,設以裁判時之法律有所變更,即認為不得 赦免,揆諸刑法第二條但書採取從輕主義之精神,自有未當。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有效期內,加入以危害民國為目的之團體,於危害民國 緊急治罪法施行後始裁判者,如在同法施行前已脫離其團體,而未經過起 訴時效,應比較兩法依刑法第二條但書適用較輕之刑,假使於危害民國緊 急治罪法施行後仍未脫離團體,則因加入行為之繼續性而成為組織團體之 行為,應逕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處斷,不適用刑法第二條但書之 規定。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但書應科以刑律較輕之刑者,其適用刑 律,祇以關於科刑之部分為限,至科刑以外之事項,均無適用刑律之餘地 。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規定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 法律處斷,其所謂處斷者,乃論罪科刑一依新法之意,故除有該但書應涉 及舊法之情形外,自不許再牽及舊法。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得適用刑律者,祇以處刑為限,其餘絕無適用刑律之 餘地,原判決在刑法施行之後,將被告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不引刑法第六 十四條而引刑律第八十條,亦屬不合。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二條但書所謂適用較輕之刑者,專以科處主刑為限 (關於從刑應 參照刑法施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而關於罪名,仍應依刑法論之,自不 得適用刑律之規定。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條行為時之法律無明文科以刑罰者,其行為不為罪,若有明文科 罰,即當依同法第二條,先依裁判時之法律論罪後,比較犯罪時之法律, 適用較輕之刑。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新刑法關於自由刑,係以年、月規定,並非採用等級制,縱依刑法第二條 但書適用刑律科刑,僅須宣示若干年月徒刑,毋庸贅以某等字樣。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收藏軍用槍枝,原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二百零五條論罪科刑,雖非不 合,但自軍用槍砲取締條例施行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 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罪,不過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刑比較刑律第二 百零五條為重,依刑法第九條及第二條但書之趣旨,仍應適用刑律較輕之 刑。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務員在刑法施行前之犯罪,合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 二條及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應就其所犯之罪於加重後,比較刑律所定之 輕重,而適用較輕之刑。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法定刑,與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之法定刑,輕重相等 ,自應根據刑法第二條所採從新主義之原則,仍依刑法處斷,原判誤認舊 律之刑為輕,依第二條但書適用刑律之刑,自屬不合。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律於殺旁系尊親屬,並無特定加重條文,有犯,仍屬該律第三百十一條 之殺人罪,如果某甲殺旁系尊親屬屬實,自應依刑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 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論罪,而適用刑律第三百十一條較輕之刑。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但書之情形,其比較方法應先以最重主刑為標準,必最重主 刑相等時,始以最輕主刑為標準,此在刑法施行條例第二條已有明文。本 件原判決理由稱,刑律第三百九十二條之法定本刑為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刑期為十年未滿三年以上,減二等為四等或五等有期徒刑,其刑期為 三年未滿二月以上,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減二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等語,是減輕後互相比較其 高度,仍以刑法之刑為輕,原判決乃誤認刑律之刑為輕,而適用其刑,殊 屬違法。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委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行為雖起於刑 法施行以前,但在刑法施行以後仍連續犯同一之罪,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應以一罪論,其刑法施行之前犯行屬於連續犯之一部,最終之犯行既 在刑法施行以後,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 (漏揭第一項) 處斷,不 予比較舊刑律之輕重,尚無不合。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之旨趣,以從新為原則,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裁判在新法 施行後者,均應適用新法論罪,雖舊法之刑較輕者,得適用舊法科刑,而 罪名、刑名及此外事項,仍應依照新法。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既認為有酌減之原因,即應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就刑法第二百九十六 條本刑上,依同法第七十七條酌減後,再依刑律第五十四條於同律第三百 十三條第一款本刑上酌減所得之刑,兩相比較,適用其較輕之刑,原判逕 引刑法第七十七條減輕刑律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本刑二分之一,顯非適法 。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判決在刑法施行後,仍應適用犯罪時之法律較輕之刑 ,但關於刑以外之執行事項,不得適用犯罪時之法律,本件原審以第二審 因被告所犯行求賄賂罪,在刑律有效期間,於刑法施行後適用刑律之較輕 刑科刑,為無不當,將其上訴駁回,固無不合,惟關於罰金易科監禁部分 ,第二審仍沿用刑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顯與刑法第二條立法 之意旨不符。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為雖在刑法施行前,就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本刑上 加重三分之一所得之刑,與刑律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刑比較,刑法之刑並不 重於刑律之刑,按之刑法第二條規定論罪科刑,均應適用刑法。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七十七條酌減之規定,至多僅能減本刑二分之一,乃原判對於 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竟引該條各減本刑四分之三,已屬 違法。 (二) 上訴人等所犯竊盜罪,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與刑律第三百六十八 條相較,刑法雖比刑律為輕,但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於遞減後比 較其刑之輕重,仍應適用刑律較輕之刑。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而有刑法第二條之情形,如係未遂,並有酌量減輕之 理由,應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所定主 刑,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七條減輕後,與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依第 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減輕所得之刑比較輕重,定其應適用之刑,原 判決於適用刑律之刑後,再依刑法減等處刑,殊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