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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行使 偽造之新臺幣幣券,自係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乃竟論以連續行使偽 造之通用貨幣罪,顯有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 行為之意義,被告甲先後收集偽券,交與乙、丙販賣,其收集行為並無連 續犯之可言,原判決竟以連續犯論罪,顯屬錯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偽造幣券係甲一人所收集,乙係甲託令合作出售,因丙之介紹 與丁議價交易,則甲固應負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收集幣券 之罪責,乙並不參與收集,僅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偽造幣券交付於人, 與上開條項收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仍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之交付罪論處,丙僅介紹乙與丁接洽成交。亦祇成立幫助乙之交付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 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 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前後稍有參差,並與所查得之必要證 據略有出入者,則其自白是否可採,即仍屬於法院判斷證據力之職 權。 (二)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 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 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本件搜獲之偽造中央銀行十元紙幣,及中 國農民銀行一元紙幣,其式樣色澤文字數額之主要部分,表面上極 與真鈔相似,其中央之十元紙幣,僅背面號碼之左方3字,於右方 作為2字,苟非詳加辨認,不易察知真偽,而農民銀行一元紙幣之 水印,如非與真幣細加比較,尤難發見其瑕疵所在,何能以此等易 使一般人忽略部分之不同,即謂與行使偽幣罪之要件不符,上訴意 旨主張應依詐欺罪處斷,自難成立。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銀行券,在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已有治罪明文,同條例第六條並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收集偽造幣券及其未遂之 法條,在該條例施行期內,自應停止其效力。 (二) 被告以桂鈔一百十元交於某甲代為收集偽造之銀行券以供行使之用 ,某甲尚未著手收集即已被獲,是被告為意圖行使而收集偽券之教 唆犯,雖被教唆人並未實行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仍 應以未遂犯論。原審竟認被告為收集偽券之正犯,論以收集未遂罪 刑,殊為違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行使偽造紙幣之規定,以行使者明知該紙 幣係偽造為必要,如行使時不知其為偽造,不能論以該項罪刑。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買得偽幣交付他人行使,雖係收集後而為交付,依本院先例,其收 集行為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惟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已 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之罪,特設較重處罰之規定,如事犯在 該條例施行期內,應適用該條例處斷時,其收集後之交付或行使行為,自 應為較重之收集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收集之罪。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收集偽幣罪名,而無交付於 人罪名,其收集罪之刑,復較刑法之收集及交付兩罪之刑為重,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原則,關於收集之罪,固應適用該條例論處,即或先 收集而後交付於人,亦應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認交付於人 之行為為收集行為所吸收。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 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 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 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 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 其犯罪之成立無關。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 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 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號碼並非銀行券主要部分,偽造之銀行券縱無號碼,仍有行使之可 能,其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於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二) 收集偽造銀行券與交付於人,雖係兩種行為,然在法律上既均以意 圖行使為要件,則上訴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 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論以交付之罪,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前半所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銀行券,係指使用 是項偽票,不令人知其為偽而冒充為真票行使者而言,至明示為偽,價賣 於人,自屬構成該項後半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 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第一項之既遂罪。 (二) 假如被告確係僭用公務員服飾,既非行使偽造銀行券所必要之手段 ,即難謂有牽連關係,原審併合論罪,本無不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所稱買假票之某姓,即係公安局原函所敘眼線,某某眼線為偵查犯 罪收買假票,既非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果單純受眼線之託代買假票,尚難 遽謂為幫助犯罪。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偽造銀行券,顯係間接正犯,原審竟以第一審認上訴 人為行使偽造銀行券為不當,誤解為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而又以科刑無 出入,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其見解,殊有未合。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 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二條處斷,本案上訴人等,既任印刷及裁切紙頭等事,即已分擔實施 ,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第一審認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偽造通 用銀行券之罪,雖無錯誤,而其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後半 段,以實施中之幫助犯處斷,顯屬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