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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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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183 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55 年台非字第 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 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 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如 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
2.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19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貨運行之卡車,固係供人雇用運輸,但衹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 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
3.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2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罪,係指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被其傾覆或破壞者,始能構成,誠以此種舟車 航空機,均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苟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之 ,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反之,所傾覆或破壞者,非供公 眾運輸之交通工具,除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要與本條所定要件不合。
4.
裁判字號:
廢
25 年上字第 29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原充輪船司機,駕駛某某輪船行抵某處,依例停候海關查驗時,有 乘客某甲等六人,雇搭某乙划船登岸,詎乘客尚未下完,上訴人即轉舵開 駛,致輪尾將划船撞翻,除乘客某甲等遇救外,划戶某乙落江溺斃,原審 認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而傾覆現有人乘坐之船,及致人於死,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罪名,依同法第 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處斷,自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2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關於因過失傾覆人之舟車因而致人於死者,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 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依第七十四條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