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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 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 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 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 罪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燒燬之瓦廠,係稻草搭成,如果並無牆垣門窗,而僅係草料支搭之棚 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 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 來住戶所保管,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 之住宅。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 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 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 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 ,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 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 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二)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 規定,但刑法不採用此種立法例,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屬 於犯人或其共犯所有,縱令已經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之 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某丁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是 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該屋雖經保險,亦與同法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他人所有之條件不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夜間至某姓住宅竊取衣物,因所帶香火遺落豬樓屋內,致將該豬 樓燒燬,此項豬樓仍係現供被害人使用之住宅一部,不能適用刑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三項,與竊盜罪從一重處斷。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燒之圖書室為學校之一部,縱使放火時無人在各該室內,但該學校夜間 既有人值宿,即不能以起火之時圖書室偶然無人之故,遂謂該校全部非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 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 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 數,定其罪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