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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 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 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 聯絡為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 而致重傷罪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被害人顳部破瓶毆傷,割斷動脈,流血過多,乃至逃入山間,因休克跌落 崖下溪中身死,不得謂非與上訴人等之行毆,有因果關係,其結果亦非不 能預見之事,至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雖僅一處,為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犯 所為,然其傷害既在犯罪共同意思範圍,自應同負正犯責任。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 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 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 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 任,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 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負致死 之責,自無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得拒絕證言,至證人與告訴人具有該款所載之關係時,不 在適用之列,法院訊問該證人時,當然不應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二項之告知。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 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 擊,原無致死之決心,顧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 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既因調治無效身 死,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