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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 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 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之妻以符咒邪術醫療疾病,不過構成違警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違警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犯人,係指犯刑罰法 令之人者不同,且違警罰法第二十七條既規定因違警之嫌疑,經公署傳訊 者,自傳票到達之日起須於三日以內到案,若逾期不到得逕行判定依法處 罰,則違警嫌疑人經派警往傳後原無即時隨警到案之義務,其不隨警到案 ,亦非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上訴人因其妻違警被傳囑令暫時出避,自 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責相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 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 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 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二) 禁法第二條所稱之刑法,在舊刑法有效時期,固指舊刑法而言, 至舊刑法因刑法之施行而失效後,自應解為指現行刑法而言。本件 第一審判決,對於罰金折易監禁及羈押折抵徒刑之標準,均依當時 有效之舊刑法定之,原審裁判時,刑法業已施行,乃不依法改判, 竟將被告之上訴駁回,其宣告緩刑,亦適用舊刑法,殊屬違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 ,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應就正 犯所實施之犯罪,認為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