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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上訴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人脫逃 ,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 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原判決以其妨害公務與便利脫逃有牽連關 係,除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外,並援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殊有未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保長無羈押犯罪嫌疑人之權,被保長拘禁者,不得謂係依法拘禁之人,上 訴人縱有率人前往強迫釋放是項被禁者,使之逃匿情事,除使之逃匿部分 ,應審查其是否成立使犯人隱避之罪名外,其強迫釋放之行為,不構成刑 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罪。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罪,以不法回復自由而侵害公之拘禁力為已足,並 不以被逮捕拘禁人之身體,已受械具之束縛為要件,其實施強暴脅迫便利 脫逃者,亦與是否發生傷害之結果無關。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人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公之拘禁力,故所縱放者,無 論為一人或數人,其被害法益祇有一個,不能以其所縱放人數之多寡,為 計算犯罪個數之標準。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強暴、脅迫縱放依法逮捕人,雖同時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 已包括於縱放罪之要件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便利脫逃罪,其被害法益係侵害公之拘禁力,必須 脫逃之囚人原在依法逮捕拘禁之中,始能成立,假使便利脫逃之行為,已 在此項拘禁力解除之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藏匿犯人 ,或使其隱避之罪,不得以該條之便利脫逃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