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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上訴人既將奪取之警訊筆錄二份予以撕毀,則不問其他是否仍有同式 之筆錄存在,其毀棄該筆錄之行為,即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 上訴人徒以另有一份筆錄可供使用,而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之規定不相適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警員依規定制作之談話筆錄,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訴人於氣 忿中故予撕壞,致不能辨認其全部內容,顯不堪用,對其所為,自應按刑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罪。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 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所謂損壞,係指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 效用者而言,上訴人所撕壞之賬單,是否已達於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於其 罪名之成立有關,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上訴人將其任某公司收賬員時之賬簿,交由稅捐稽徵處查核後,復向該處 立據借回暫時應用,嗣即故意隱匿不還,藉詞搪塞,原審以該賬簿既經稅 捐稽徵處扣押查核,而由上訴人暫時借用,自仍在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中 ,乃竟隱匿,即難解免罪責,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 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處罪刑,於法尚無不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係指該文書由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本件運輸證係經某縣 糧食管理處發給某甲,於發給後,即屬某甲所有,並非委託某甲代為掌管 ,若加以毀棄並足生損害於他人,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論以毀棄 他人文書之罪,不能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處斷。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以該文書由公務員本 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又所謂損壞,亦係指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 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法院之傳票,本係送達於被傳人之文件,如 在已經送達之後,即不能認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若在未經送達之 前,加以損壞,而損壞部分於傳票內容之記載無關者,亦不成立該條之損 壞罪名。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依法飭吏執行查封之封條,本屬文書之一種,當其已實施封禁之後, 固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封印,而在尚未實施封禁之執行中,要 不得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訴意旨以封條僅得謂為刑法第一 百三十九條之封印,而非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文書,係屬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