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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 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 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傷單原為訴訟關係人得以請求閱覽或抄錄之件,並非應絕對保守秘密之文 書,上訴人充當檢驗吏,將傷單擅交告訴人閱看,雖應受行政上之制裁, 究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不相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充郵務管理局郵務員,奉令飭查存戶儲款,得悉支局局長某有挪用 儲戶儲洋未經登入賬簿情事,乃不即時報告總局,反將查賬不符情形,洩 漏應守秘密之消息於該支局長,致其畏罪潛逃無蹤,原審認為構成刑法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