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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其應沒收或追徵者,應以 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 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利洪某 ,將育苗中心補助款,先期借與新台幣五萬元週轉,使洪某獲得利息新台 幣二千三百元,乃又諭知上訴人所得利益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沒收,揆諸上 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 利行為不合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 他條文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定條文論擬,不得適用本條。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規定,其應沒收或追徵者,以實施犯罪行 為者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 言,本件上訴人等有無得利,每人所得利益若干,原判事實欄內全未記載 ,率行諭知所得利益六十八萬元沒收,適用法律尚欠允洽。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旨在懲罰瀆職,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並不以實際 得利為限。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被告既負辦理私有槍彈收購之責,私槍之收購自為其主管事務,其對私槍 出售人偽稱公家收購,暗中以黑市出售圖利,除犯未受允准販賣軍用槍彈 罪外,尚應負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責,再就其犯罪意思以定應否以 一罪論。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圖利,為構 成要件,故其縱屬公務員,而又圖得利益,苟非基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 為之,仍難構成本罪。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果係以合同之意思,藉包商所出虛偽之統一發票,而將持有之公 款支付入己,則殊難謂非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而該項公款且須歸還於被害 之公庫,並非得以沒收,原判決未就法律上如何足認其為圖利之理由有所 說明,遽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圖利罪論科,並誤以侵占之公款為犯罪 所得之利益,予以沒收,不能謂無違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被告以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已有特別 規定,自難仍以普通詐欺罪論擬。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係注重處罰瀆職,故無論圖利國庫 或圖利私人,均應成立該條項罪名,至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圖利罪,則係注重懲治貪污,應以圖利私人為限,其圖利國庫者, 則不包括在內。是兩法條之罪,其範圍不盡相同,因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 施行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完全停止其效力。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布告內,有刑事喊訴之件,得以稟帖代替正式訴狀,以免無力購 狀之人含冤莫訴。又民事原告人委因無力興訟,察其情形,得以稟帖代替 狀紙以省費用云云,其在偵查中亦供稱所用之行政書狀,專為貧苦無力購 買正式狀紙者之通融辦法,則購買此項狀紙之甲乙丙等,是否即係無力購 買正式訴狀之人,抑係以稟帖代替狀紙仍照定價徵收費用,自應詳予審究 ,如該項書狀專為救濟貧苦無力購買狀紙者而設,雖於訴訟上之程式不合 ,若未徵收費用尚不發生刑事問題。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的規定,然公 務員在職務上因圖利而犯罪,散見於刑法各條者不少,必其圖利行為不合 於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某條特別規 定,仍應從該條處斷。某甲經收印花稅款,自應實收實解,方為正辦,乃 每月報解之數少於實收之數,而將差額入己,顯係侵占公務上之持有物, 當其收多解少之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縱日後又用廉價買回,以期移交 時稅票現存之數兩者相符,不過事後巧為彌縫之方法,既不能阻卻已成立 之犯罪,亦不能變更侵占之性質,蓋買回之稅票,雖可再度銷售,似於國 庫無損,而初次售價少解,究影響於現實之稅收,其少解入己之差額,仍 難謂非侵占行為,原判決誤認為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罪,而依刑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處斷,法律上之見解,自屬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