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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以執行刑罰之公務員對於應執行之刑 罰故意為違背法令之執行,或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執行為要件,至對於受刑 人應否加以腳鐐,係屬於監獄法規之戒護問題,與受刑人刑罰之執行無關 ,原判決以舊監獄對於犯人例須加帶腳鐐,上訴人未將某甲等加鐐而將帶 鐐之某乙等開去腳鐐,認為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犯罪,顯有未 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充任管獄員,擅將執行徒刑之某甲,縱令出監至某乙家與丙女結婚 ,自係對於應受執行之人犯違法執行刑罰,原審認為不執行刑罰,依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實屬未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執行吏,不包括管獄員在內,若管獄員對於 執行徒刑或拘役之監犯,而不依法拘禁,准其自由出外住宿,即屬違法執 行刑罰,應成立該條第一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