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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 EN
前條所稱律師具有商業事件專門學識經驗者,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辦理本法第二條所列商業事件或重大金融刑事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擔任本法第二條所列商業事件之程序代理人、重大金融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商業事件仲裁程序之仲裁人或代理人。
三、曾著有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商業法規相關法律議題之著作或一萬字以上論文。
四、現兼任或曾擔任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商業法規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並教授與商業事件有關之科目一年以上者。
五、曾修習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商業法規課程之學分或參與相關研習課程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一)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
(二)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與第二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
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
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 EN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合稱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具商業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之服務年資。
法院為第一項選任裁定前,得予擬選任之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