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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EN
經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五條第一項移送商業法院之商業訴訟事件,除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行商業調解程序。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二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
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第二條第二項商業訴訟事件者,他造得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
前項情形如經普通法院為本案終局裁判者,不得再行移送。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商業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事件更移送於他法院。
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案終局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
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但提起反訴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視為調解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