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EN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地方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認有商業調查官到場協助之必要者,得洽商業法院指派之。
前項情形,商業調查官之迴避,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聲請由地方法院裁定之。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商業法院之法官於必要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就書狀及資料,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
二、為使法律及事實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向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
三、於勘驗、鑑定、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提供法官協助。
四、其他法官交辦事項。
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查官準用之。
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商業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向商業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並釋明之。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限制或不許其閱覽。
第五十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